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Legislative Affairs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liciting Public Comments for Amendme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tection of Military Installations (Draft for Comment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Legislative Affairs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liciting Public Comments for Amendment to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tection of Military Installations (Draft for Comment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3年7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1990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深入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总结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广泛征求了中央国家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央军委法制局会同总参谋部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明确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外围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程序和条件,完善了军地双方的管理职责和协同机制,充实了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3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 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军事设施保护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sss@chinalaw.gov. 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军队执行任务的临时设施;
  “(九)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制,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建设和军事设施保护协调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建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建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安排与军事设施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样式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设立位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确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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