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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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 (法释[2019]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1998]14号

1998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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