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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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21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3号

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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