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nd Record-filing for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Seeking Public Comments on the Implementing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ing and Record-filing for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Draft for Comment) (Only Title Translated)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20年8月18日

  为规范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业务许可等行政行为,进一步明确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事项、条件、材料、流程和期限等,保护行政申请人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i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中介许可及备案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二章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一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二)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并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实施托管,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章程;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十)风险测试符合要求;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人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的能力,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法人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经营管理良好,出资日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以出资日上一月末为准)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及货币资金均大于出资额;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应确定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可行的商业模式。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政策要求,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规范、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组织机构,并应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系统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管理,确保业务和财务信息的及时、准确掌握及信息安全。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应当具备保单信息管理、单证管理、客户管理、收付费结算、报表查询生成等基本功能。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前应选择1家符合银保监会规定要求的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托管协议应明确托管期限、托管金额、托管资金用途等内容。注册资本托管账户和基本户应分设。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
  (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
  (四)公司章程;
  (五)《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及相关材料;
  (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证明文件,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可行性报告,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分析,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说明,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设置、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及业务服务标准等;
  (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花名册复印件;
  (十一)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说明等;
  (十二)注册资本托管协议复印件及托管户入账证明等;
  (十三)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出具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承诺函,缴存保证金的,应出具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函;
  (十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审,银保监会决定。
  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的,由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询问、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和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状况、诚信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接受风险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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