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

2021年11月24日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8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10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保险集团公司实行全面、持续、穿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集团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并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名称中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控股”字样,对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集团公司外,有两家以上子公司为保险公司且保险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公司。

第四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审批,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条件,股权结构合理,且合计至少控制两家境内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成员公司;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和信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处置风险的,经银保监会批准,上述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监管、股东行为监管,参照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监管规定。

  第六条 拟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投资人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6年以上;
  (二)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上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五)最近4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失信行为。

  第七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方式: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其中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更名设立。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该保险子公司。 
  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包括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筹建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投资人、投资金额、投资比例、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设立方式、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子公司整合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筹建方案,包括筹备组设置、工作职责和工作计划,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发起人控制的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营业执照;
  (八)投资人有关材料,包括基本情况类材料、财务信息类材料、公司治理类材料、附属信息类材料、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特别材料等;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取更名设立的方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筹建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筹备组织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保险公司更名前后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拟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筹备负责人材料,包括投资人关于认可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的确认书,筹备组负责人基本情况、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申请表,身份证明和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集团公司章程草案;
  (六)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更名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七)保险公司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八)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九)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意见书;
  (十三)反洗钱材料;
  (十四)材料真实性声明;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发起人或拟更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开业阶段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包括公司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区域、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名单。
  (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提供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所有投资人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决议;采取更名设立方式的,提供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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