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

2019年8月19日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附件1的附录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修订》将于2019年8月20日生效。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中国与东盟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

  海关可接受东盟成员国自2019年8月1日起签发的符合本公告附2所列格式的原产地证书,以及2019年8月31日前(含8月31日)签发的符合海关总署令第199号附件1所列格式的原产地证书。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简称“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东盟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关于修订《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项下部分协议的议定书〉附件1的附录B: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修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中国东盟框架协议》项下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一个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东盟成员国原产货物,最后生产工序在该东盟成员国境内完成,并且自该成员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的协定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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