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意见

公开征求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意见
  
公开征求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意见

2020年2月28日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5日。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完善首都治理体系,切实提高治理能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区块链为基础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城市。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和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七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逐步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统一、资质互认。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本市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国际领先的发展条件。

  第九条 本市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各种所有制形式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组织形式等自主经营、自主决策的权利;
  (三)平等获得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土地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四)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的权利;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市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严禁对市场主体和经营者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收费和摊派。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要求,制定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新增产业禁限目录。本市新增产业禁限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政府部门不得另行制定本市新增产业禁限目录以外的其他市场准入性质的目录。
  本市新增产业禁限目录和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 本市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本条例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企业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登记的住所,经企业确认,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企业在年度报告系统中填写的电子邮箱等,经企业确认,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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