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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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2000]第9号

2000年4月24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4月21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正确、及时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部门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追究,依照本办法第八章的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为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七)整理行政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指导下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复议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八)认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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