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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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68号

1994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 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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