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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