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律商网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此文件第三十二条停止执行。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高检发释字[2021]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年11月19日

  (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受理
  第五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六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
  第三节 抗诉
  第四节 出庭
  第七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八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九章 案件管理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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