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律商网注]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2008]第98号

2008年2月29日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节 减刑、假释的提请
  第五节 释  放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会见、通讯、临时出所
  第三节 生活、卫生
  第四节 考核、奖惩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对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条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第四条 看守所管理罪犯应当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第五条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六条 看守所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为罪犯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看守所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  押

  第八条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当日,应当办理罪犯收押手续,填写收押登记表,载明罪犯基本情况、收押日期等,并由民警签字后,将罪犯转入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九条 对于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凭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文书收押,并采集罪犯十指指纹信息。
  对于发现余罪的罪犯,需要将其羁押到立案地看守所的,立案地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收押。对于人民法院异地再审开庭,需要将罪犯临时羁押在异地看守所的,异地看守所凭提起刑事再审的诉讼文书、提审手续收押。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收押罪犯时,看守所应当进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对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对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
  对女性罪犯的人身检查,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一条 办理罪犯收押手续时应当建立罪犯档案。罪犯档案一人一档,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包括收押凭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减刑、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副档包括收押登记、谈话教育、罪犯考核、奖惩、疾病治疗、财物保管登记等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收押罪犯后,看守所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对收押的外国籍罪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属公安机关。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十三条 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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