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1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产收益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收益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所得和财产收益征收的税收是指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应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英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英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英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英国领海以外的、英国根据其大陆架相关法律以及国际法规定可就海床、底土及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要求,分别指中国或者英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英国方面是指皇家税务海关总署署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任何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以及任何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团体;
  2、在英国,任何英国公民,或者不具有其他英联邦国家或领地公民身份且在英国有居所权的任何英属臣民;以及任何根据英国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社团或其他实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采用协定实施时该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被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被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被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所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所,应被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国民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被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尤其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183天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被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某企业进行活动,且有权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则该人为该企业从事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从事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如果企业通过固定营业场所从事此类活动,不会使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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