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律商网注]
根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9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6号

2008年5月31日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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