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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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经评估确认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删去第四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1998]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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