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31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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