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主席令第48号

2016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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