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

  (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领导体制,确定厂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厂长负责制,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负责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厂长依据本条例规定,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厂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在企业缴纳税金、上交利润和提取、使用利润留成以及转让固定资产和进行重大经济活动等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六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基层委员会的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应由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厂长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革命精神,能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四、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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