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11年修订)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11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年1月8日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9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动中作用明显的;
  (二)组织和开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克服困难,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同干扰和破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或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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