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6号

2016年5月20日

  《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率,有效处置航班延误,提升民航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以下简称国内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管部门)、机场公安机关,以及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
  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外国承运人航班始发点或者经停点在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机场时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及旅客投诉管理方面的活动也适用本规定。
  货邮航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和外国承运人。
  (二)“航班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到港挡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到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三)“航班出港延误”是指航班实际出港撤轮挡时间晚于计划出港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
  (四)“航班取消”是指因预计航班延误而停止飞行计划或者因延误而导致停止飞行计划的情况。
  (五)“机上延误”是指航班飞机关舱门后至起飞前或者降落后至开舱门前,旅客在航空器内等待超过机场规定的地面滑行时间的情况。
  (六)“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七)“大面积航班延误”是指机场在某一时段内一定数量的进、出港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导致大量旅客滞留的情况。某一机场的大面积航班延误由机场管理机构根据航班量、机场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的航班正常保障、延误处置、旅客投诉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及其他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保证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正常运行保障制度应当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牵头部门、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内容。

  第六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获得的航班时刻运营航班。

  第七条 承运人应当提高航空器及运行人员的运行能力,充分利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

  第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力和调配机组,减少因自身原因导致航班延误。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保障航站楼、飞行区的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减少因设施设备故障导致的航班延误。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研究优化机坪运行管理,提高地面运行效率,并对所有进出港航班运行进行有效监控。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或者等效的精密进近和着陆引导系统,积极开展相关新技术的应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自营地面服务业务的承运人、代理承运人地面服务业务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障业务的实际需求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保障设备和人员。

  第十三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严格执行空管运行工作程序和标准,加快空中流量,保证航班正常。

  第十四条 空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积极推动新技术应用,提高运行保障能力,保证航班正常。

  第十五条 空管部门应当加强天气监测和预报能力建设,按照规定为承运人提供准确的航空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航空油料企业、航空器材企业、航空信息企业等服务保障单位,应当做好航油供应、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减少因自身原因影响航班正常。

  第三章 延误处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运输总条件,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及取消后的旅客服务内容,并在购票环节中明确告知旅客。
  国内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中应当包括是否对航班延误进行补偿;若给予补偿,应当明确补偿条件、标准和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积极探索航班延误保险等救济途径,建立航班延误保险理赔机制。

  第十九条 承运人委托他人代理地面服务业务或者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在代理协议中明确航班出港延误后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承运人及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售票时应当将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准确录入旅客定座系统,并负责及时通告旅客航班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分别制定备降航班地面服务保障工作程序和应急预案。
  承运人与备降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有备降保障协议的,备降机场管理机构和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按保障协议做好备降航班服务工作。
  承运人签订协议的备降机场无法接收备降,航班需在其他机场备降时,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备降保障,不得借故不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时,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
  承运人应当每隔30分钟向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发布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信息,包括航班出港延误或者取消原因及航班动态。
  空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天气状况、流量控制和航班出港延误后放行等信息通告承运人和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机位、机坪运行情况等信息通告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和空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驻场各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总体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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