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2016年2月6日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22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12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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