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2号),此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

2017年3月1日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五、删去《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六、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五条。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将其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源部”修改为“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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