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2014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653号

2014年7月29日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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