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2022]289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此文件中《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已被废止。
根据《青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此文件中《青岛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被废止。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2018年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孟凡利

  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国家、省对“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公平竞争审查等方面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出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实行公开招租,签订国有资产租赁合同;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特殊事项的,经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招租。”

  二、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旅馆的,应当在开业前向区(市)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等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报送公安机关。”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应当确保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前台设备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不能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的,应当将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住宿登记簿》,于八小时内报送公安机关。”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 (一)住宿人员拒不提供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使用伪造、变造身份证件,或者境外住宿人员身份证件种类、真伪无法辨别的;
  “ (二)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物品的;
  “(三)住宿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通缉人员的;
  “(四)旅馆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酒店式公寓、农家乐、渔家宴等对外提供住宿的,应当参照本细则住宿登记管理的规定对入住人员进行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住宿人员有关信息。”

  三、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四、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雕塑选题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达到内容与艺术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县级市、区及各经济功能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下同),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置城市雕塑,由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当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雕塑设置单位申请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二)雕塑模型或设计方案效果图(圆雕应有四个面的图片);
  “(三)雕塑配套环境设计图;
  “(四)制作材料的说明及技术工艺方案;
  “(五)设计主旨说明;
  “(六)作者基本情况。”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对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应当按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九)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处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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