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经贸”、“建设”分别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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