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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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改和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此文件已被
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2019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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