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5号),此文件《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被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47号

2020年3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第十二条中的“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五条中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四、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草原、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2.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监察机关等”。
  4.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5.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7.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新建排污口。”
  8.第三十七条中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修改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五、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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