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59号

2020年6月23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品),是指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指数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约,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
  本办法所称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以下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境内衍生品交易,不包括境外衍生品交易。

  第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衍生品交易。

  第五条 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包括:
  (一)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负债风险或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二)对冲未来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具体期限视不同品种另行规定。
  本条第(二)项所称拟买入资产,应当是机构按其投资决策程序,已经决定将要买入的资产。未在决定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买入该资产,或在规定期限内放弃买入该资产,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或决定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终止、清算或平仓相关衍生品。

  第六条 银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和实际需要,适时发布衍生品具体品种交易规定。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会知晓相关风险,并承担参与衍生品交易的最终责任;
  (二)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85分;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健全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操作、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资交易、会计核算和风险管理等信息系统;
  (五)配备衍生品交易专业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分析研究、投资交易、财务处理、风险控制和审计稽核等;
  (六)近两年未受到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七)其他规定要求。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董事会知晓相关风险,并承担参与衍生品交易的最终责任;
  (二)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上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60分;
  (三)配备与衍生品交易相适应的监督和评价等专业管理人员;
  (四)其他规定要求。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选择的交易结算等专业机构,应当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衍生品交易的规定。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衍生品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广度和深度。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管理情况,制定授权制度,建立决策机制,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及报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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