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2020年10月23日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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