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2020年11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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