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2020年11月27日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消防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养老服务、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企业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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