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

法释[2020]18号

2020年12月29日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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