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Decision on Revising and Abolishing Certa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Rule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Decision on Revising and Abolishing Certa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Rules (Only Title Translated)
  
[律商网注]
根据《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9号),此文件中《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被废止。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

2021年1月15日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及国务院“放管服”有关要求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4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将《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
  (一)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因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被采取监管措施,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二)拟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未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或者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未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6亿元,持续经营应当原则上满2年。”
  第九条修改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立境外子公司的,应当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具备对子公司的出资能力且全资设立,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除外。”
  第十条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修改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事先”。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责令参加培训”。

  二、将《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名称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
  删去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资格”、第二款中的“、营业部负责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期货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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