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2020年9月22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
(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规范有序,切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方式,公开、公正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关的申诉,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
2020年9月22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
(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规范有序,切实提高案件办理质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方式,公开、公正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关的申诉,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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