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21年5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扶助关怀。”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社会建设,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
“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21年5月2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供养或者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扶助关怀。”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友好社会建设,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
“保留、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进符合电梯增设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已建成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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