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0号),此文件已被修改。

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28号

2022年2月11日

  现公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中的发行、交易、跨境转换和信息披露等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存托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是指符合条件的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以及符合条件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前款规定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为中国证监会认可范围内的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若干意见》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证券法》《存托办法》关于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履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境内投资者申购、交易前款规定的存托凭证,应当符合境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报送申请文件。境内证券交易所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存托凭证上市条件等事宜进行审核,并将相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实施行政许可,无需提交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第五条 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和监事会或履行类似职责的机构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申请报告;
  (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有关决议;
  (四)发行保荐书(包括关于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总体上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结论性意见)、上市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如适用);
  (六)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七)境内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八)公司注册文件和公司章程;
  (九)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
  (十)保荐协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境内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要求。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参照适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3号--试点红筹企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的规定。确不适用或者需要调整适用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在申请文件中做出说明。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3个月。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中国证监会批复发行申请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请文件受理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境内证券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
  境内证券交易所完成审核后,将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时,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同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开。

  第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及定期报告的显著位置说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披露如下补充信息:
  (一)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差异;
  (二)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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