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202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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