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

2022年9月29日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减少规章设定的不合理罚款事项,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对6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3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公布)

  二、《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10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6号公布)

  三、《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单位)代码标准》(2001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3号公布)

  四、《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3号公布)

  五、《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2部分:关于用XML处理中国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数据的暂行办法》(200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44号公布)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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