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2023年3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关于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适用于数据、技术和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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