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9号

2023年3月29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附件1: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期货交易所内部设有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符合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三)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四)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五)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六)发布市场信息;
  (七)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八)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
  (九)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十)保障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稳定;
  (十一)查处违规行为;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基本业务制度;
  (八)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需要在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与债权人、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解散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一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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