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6号
2022年1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车(轴)型收取。”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服务区运营质量组织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等公益用途。”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筹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组织调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清障施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符合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体现高速公路清障服务的公益属性。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对《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6号
2022年11月2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通行费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车(轴)型收取。”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五)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服务区运营质量组织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等公益用途。”
(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筹组织实施,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组织调度。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清障施救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符合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体现高速公路清障服务的公益属性。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条例中的“交通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对《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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