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

2023年6月25日

  (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 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第六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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