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1979年2月23日

  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并且征得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飞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
  (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
  (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
  (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六)总申报单;
  (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
  (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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