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Provisions for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in Beijing Municipality (Only Title Translated)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Provisions for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in Beijing Municipality (Only Title Translated)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2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

  (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 北京是国家的首都,是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是世界著名古都和现代国际城市。
  北京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应当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调控引导、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联动监管等多种方式,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对于规划查询,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编制城乡规划。
  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在上层次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中心城和新城的规划;在中心城和新城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乡和镇的规划;在乡和镇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村庄规划;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编制特定地区的规划和专项规划,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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