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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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等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水资源利用、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审批或者核准手续。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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