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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