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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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国务院令第109号

1993年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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