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的自制应税产品,应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实行“扣额法”的,“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为规定扣除项目的外购金额乘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以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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