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
《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
一、经核准直接销售或自销的盐场(厂);
二、分配销售盐的运销或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
三、改变减免税盐用途的单位;
四、动用储备盐的单位;
五、进口盐的单位。
第三条 盐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
《条例》第四、
第七条决定,分列如下:
一、在销售环节纳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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