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的企业。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是指参与联营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所有这些单位分得的利润,均应依照《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六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按大中型、小型企业分别确定。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第七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征收管理。

  第八条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计 算 依 据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
  “其他所得”,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联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之前先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股息。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企业留用的单项留利。包括:(一)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二)按照国家规定,提前还清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三)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留给企业和利润;(四)其他单项留用利润。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用基本建设改扩建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用技措性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借款。
  五、按归还基建改扩建项目、技措性项目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六、经批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七、国家允许扣除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各项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一、应在各种专项基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三、缴纳的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
  四、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实施细则以及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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